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丁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杜云春,淮安市洪泽县东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其和林某于2013年1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女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2日,其将林某送至南京后的第二天双方失去联系,从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诉至法院,要求与林某离婚。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严某和林某于2013年1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2日,严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尚未破裂,一方要求离婚,不应准许。严某与林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严某和林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严某与林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对严某要求与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严某与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亚琴 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 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