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916号 原告安万举,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小亭,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法定代表人刘国政。 原告安万举诉被告李树学、被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模板、方木,截止2014年11月22日分6次供货的总价值为171300元,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713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4925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经与被告李树学协商,向被告隆达公司岳村镇中心社区(马沟)项目工地供应模板、方木,李树学予以签收,供货价值共计171300元(含运费400元)。原告就此提交六份《郑州超强板业送货单》为证,显示收货单位为隆达公司,经手人为李树学,其中一份单据注明:“货到工地15天内付清,如付不清,每超15天,每张板加壹元,每根方木加0.3元,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另有两份单据之上亦有类似约定。根据单据内容,原告供货日期及价值分别如下:2014年8月16日及26日,供货88300元;2014年9月5日,供货18974元;2014年11月1日及2日,供货30650元;2014年11月22日,供货33000元。现因原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2月9日“河南隆达岳村镇中心社区(马沟)项目部欠安万举方木、模板款对账单”一份,内容载明:“总合计货款:171300元供货人:安万举收货单位: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对账单收货单位处加盖有“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岳村镇中心社区(马沟)项目部”字样印章。原告另提交2015年1月20日李树学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安万举方木模板款壹拾柒万壹仟叁佰元整,按李树学送货单上面的约定,超期付款,另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原告还提交2015年2月7日李树学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李树学保证在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安万举方木、模板款壹拾万元整,如付不清10万元,每超一天李树学加价贰仟元作为补偿金,签字生效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表示其系与李树学商谈供货事宜,并要求由隆达公司提供担保,否则不供货,隆达公司口头同意担保,但当时其与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李树学与隆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隆达公司承建了岳村镇中心社区(马沟)建设项目,李树学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供货是针对二被告进行的,二被告亦分别出具了欠款手续,应就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二被告自每笔供货后十五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向二被告供货,并提交相应证据为证,现二被告缺席,未能就本案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其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考虑案件事实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本身之内容,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予以支持,并对货款数额1713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树学及被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万举货款1713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88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1937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306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被告李树学及被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70元,由原告安万举负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