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2009年12月因犯放火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都某到本市武侯区龙湖金楠天街小区6栋10楼1002号找被害人周某某借钱,被拒绝后都某不让周某某出门。僵持到次日凌晨1点左右,周某某在都某的胁迫下到本市晋吉南路邮政储蓄银行从ATM取款机中取出1000元钱交给都某,都某看见周某某账户内还有一万余元的余额,语言威胁要求周某某再取1000元给他,周某某取出1000元后不愿意给都某。都某用胳膊勒住周某某的脖子,用一尖锐物体刺伤其颈部,将周某某逼至墙角处。从周某某处拿到1000元后都某离开。2015年6月10日民警在本市龙江路一网吧内将都某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都某判处3至4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和周某某是恋爱关系,发生争执是因为其母生病急需用钱,向周某某借钱她不借,而自己曾经多次拿过钱给她,没有抢劫她,钱是她自愿给的,打她是觉得她背叛了自己,之后托人将钱带给母亲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都某与本案被害人周某某在2014年10月左右,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二人交往一段时间后分手。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都某电话联系周某某,称想要看她,于是周某某将暂住地的地址发给被告人都某,当日被告人都某便来到周某某的暂住地,闲聊后向周某某提出借钱,周某某告知没有钱,在说了很久之后仍然被周某某拒绝,后都某离开。2015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都某再次来到本市武侯区龙湖金楠天街小区6栋10楼1002号找被害人周某某借钱,被拒绝后都某不让周某某出门。僵持到次日凌晨1点左右,周某某在都某的胁迫下到本市晋吉南路邮政储蓄银行从ATM取款机中取出1000元钱交给都某,都某看见周某某账户内还有一万余元的余额,语言威胁要求周某某再取1000元给他,于是周某某返回又取出1000元,但不愿意给都某,于是都某用胳膊勒住周某某的脖子,用一尖锐物体刺伤其颈部,将周某某逼至墙角处。从周某某处拿到1000元后都某离开。2015年6月10日民警在本市龙江路一网吧内将都某挡获。 上述证据,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在案发第二日报案后,民警于2015年6月10日在本市龙江路一网吧内将都某挡获归案的情况。 2、周某某的陈述:证实该案发生的经过及其被伤害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在众多嫌疑人中对被告人都某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的情况。 4、银行取款记录:证实案当天周某某取款的发生次数及金额情况与周某某的陈述一致。 5、被告人都某的供述:证实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关系和案发当天取款的经过,以及在取款过程中使用一尖锐物体刺伤周某某的事实。 6、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地位置情况、取款监控截图和被害人受伤情况、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情况。 7、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称重和封存笔录:证实挡获被告人都某时对其进行随身物品的检查出疑似毒品的瓶装白色晶体进行扣押、封存、称重的情况。 8、鉴定意见:证实瓶装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成分。 9、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都某的身份信息情况,曾经受到刑罚处罚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都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都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收缴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保管的办案单位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