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939号 原告宋健,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荔枝,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司新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琚保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宋健诉被告河南省新安老兵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光、何荔枝、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军旅·凯旋门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位于未来路与城北路交汇处房屋(甲座(号楼)三单元十五层1502户)一套,建筑面积为74.14平方米,单价32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237248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37248元。时至今日,虽然协议约定的房屋早已建成,但被告仍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入住该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按协议约定条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退还原告预交房屋认购款237248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之规定赔偿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350000元,两项合计587248元。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退还房屋认购款的请求,只有在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后,被告方予认可。2、对于赔偿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原告主张过高,缺乏合理的计算标准和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案外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在郑州市未来路西、城北路南开发经济适用房,土地性质为划拨。 此后,被告与军安公司联合在上述地段开发“军旅凯旋门”项目。在联合开发中,因双方发生纠纷产生诉讼;2013年8月27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同意军旅凯旋门项目的建筑物归军安公司所有,军安公司对建筑物享有所有者权利,同时承担所有者义务和责任;2、军旅凯旋门项目后续开发建设由军安公司完成,军安公司承担项目后续开发的全部资金以及法律责任,被告配合军安公司后续工作;3、双方的认购客户,由军安公司统一负责解决,被告积极配合;4、被告在开发建设该项目中所形成的其他问题,由双方配合有权机关协调解决;5、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6、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军旅凯旋门项目不再向对方主张经济和其他法律责任。 二、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军旅·凯旋门房屋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未来路与城北路交汇处军旅凯旋门项目甲座三单元十五层1502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14平方米,单价3200元/平方米,总价237248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37248元,被告就此出具收据。 后因涉案楼盘牵涉“一房多卖”产生纠纷,后续问题已由相关部门介入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介入开发的涉案楼盘属于经济适用房,因此,原告与被告基于签订的《军旅·凯旋门房屋认购协议》而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关系无效之下,被告应将所收取的购房款项如数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可期待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情形及涉诉标的额等因素,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赔偿原告自交纳房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退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安老兵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宋健购房款项237248元并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以237248元为基数,自2006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2元,由被告河南省新安老兵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