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商初字第00183号 被告安徽亿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大海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亿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满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起建立业务关系,双方签订定作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产品,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截至2014年5月7日止,原告为被告供货合计人民币2904578.75元,至今被告支付2567520元,尚欠原告价款337058.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37058.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221927.22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定作合同13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 2、送货单34份、增值税发票27份,证明价款总额2904578.75元; 3、往来对账函及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337058.75元,按约应当支付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为221927.22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多份合同系复印件且也没有被告印章,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产品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未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往来对账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但原告方计算的欠款余额计算不准确;2、原告计算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对账单仅是双方对被告应付未付价款余额的确认,并未注明自2011年起至今未付价款逾期利息问题。 被告当庭向法庭递交了2015年2月10日顺风快递运单回执及汇票复印件,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应从被告的所欠余款数额中扣除。 原告经庭后核对,对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及反驳针具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中13份定作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定作PVC粒料,双方为此签订了13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货到30天付款,逾期付款按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如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价款,按每月万分之六贴现利率支付贴现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向被告供应产品计价款2904578.75元,被告至2014年6月25日止共支付价款计2467520元,结欠价款487058.75元,经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对账对该欠款数额予以了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37058.75元。按照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均存在逾期。 另查明,原告为承兑汇票10万元贴现,支付贴现利息1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双方对账行为属合同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正常的商事行为,不能解读为守约方对其所享有的可依法律追究违约方民事责任的权利的放弃,被告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继续支付价款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逾期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的审查后认为,因原告起诉时未将已支付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将算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调整为226757.51元,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汇票贴现所支付的利息1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亿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237058.75元; 二、被告安徽亿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汇票贴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为228257.51元,自2015年6月1日起以237058.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告安徽亿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合计12890元,由原告负担1573元,被告负担11317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张海清 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 人民陪审员 汤莉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