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93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黄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凌晨0时49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与玉林南路交叉路口,与杨某某同向驾驶的川A***8Q汽车相撞,致被告人黄某受伤。经依法提取被告人黄某的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5mg/100ml。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陈述材料、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提取天网情况说明、天网视频材料、提起执法记录仪说明及视频资料、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被告人身份识别笔录、保单、病情证明书、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65.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良好的交通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