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寇志菊,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保,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撤诉,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白纪法,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寇志菊与被告白纪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寇志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保、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纪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志菊诉称:被告白纪法从事养殖业,从我处购买鸡苗及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68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予给付。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800元。 被告白纪法未答辩。 根据原告寇志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8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寇志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欠条一张,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鸡苗和饲料款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白纪法妻子进行询问并制作的录音录像光盘)。主要内容为,原告告我们,我们还要告原告,原告送的鸡苗都死完了。 原告寇志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白纪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寇志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妻子询问并制作的录音录像光盘,原告寇志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白纪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白纪法曾从事养殖业,因购买鸡苗、饲料等共欠原告寇志菊6800元,并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浚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应及时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白纪法购买鸡苗、饲料等养鸡材料后,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寇志菊出具欠据,原、被告双方已对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纪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志菊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纪法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李素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