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东民初字第3540号 原告曹玉华。 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原告之妻),天津市干电池厂退休工人。 被告天津市热电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建新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裴连军,总经理。 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主张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有承揽施工合同,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应当起诉案外人盛泰公司。经本院向天津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询问,其也主张本案与被告天津市热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已经将事故发生地的工程交予盛泰公司进行承揽施工,而且双方还签订有安全承包协议,约定施工期间所有的责任由盛泰公司承担,因天津市热电公司与盛泰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盛泰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与责任承担人,故天津市热电公司不是本案合法被告,原告应当起诉盛泰公司。后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表示听从法院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热电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玉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