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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蠡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刘彦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员工。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蠡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刘彦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彦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军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军诉称,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78500元的车辆损失险、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2015年7月11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的冀F×××××小型客车,沿蠡县博润冷库由北向南行驶到东河村村里砖路时,与由西向东刘运乔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635520155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乔无责任。为保险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5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双方损失痕迹、情况,与现场不符,故此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赔偿金。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开具仅为一人签章,程序不法;申请交警助理勘察师李占乐出庭质证。原告提供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其中修理费价格远高于市场平均水平,费用不合理,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8时30分,刘彦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沿蠡县博润冷库由北向南行驶到东河村村里砖路时,与由西向东刘运乔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彦军即向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报案。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5年7月12日做出第130635520155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刘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乔无责任。在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刘彦军与冀F×××××小型客车驾驶人刘运乔达成协议:原告刘彦军车辆损失自负,原告刘彦军赔偿刘运乔车辆损失11400元。于同年7月17日履行。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出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涉案车辆冀F×××××轿车于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78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

经蠡县交警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冀F×××××损失进行评估,于2015年7月28日做出评估报告,冀F×××××轿车的估损金额为9572元,刘运乔驾驶的冀F×××××轿车的估损金额为11600元。原告支付冀F×××××车辆公估费700元、冀F×××××车损公估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蠡县气象局证明、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赔偿三者的凭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交警部门对原告刘彦军与刘运乔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勘查认定,其程序合法,事故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且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对蠡县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称涉案车辆损失痕迹、情况与现场不符,但该公司已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专业的公估机构,该公司对涉案车辆冀F×××××、冀F×××××两辆轿车做出的公估报告,有损坏部件清单并附照片,客观的反映了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确定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共计20972元,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1600元,有公估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认为评估不合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车辆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冀F×××××的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72元。原告刘彦军赔偿刘运乔车辆损失11400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公估损失数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00元。公估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军损失22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