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2220号 原告姚玉军,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继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琳,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玉军诉被告王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军的委托代理人高雷,被告王琳,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玉军诉称:2015年5月21日23时20分,马向前驾驶豫AW888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中州大道南下桥时,与同方向祁进驾驶的豫AU125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致使祁进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马向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祁进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豫AU125T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车损为18165元。原告还花费评估费825元、停车费280元、拆检费2050元。车辆受损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因豫AW888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21820元。 被告王琳辩称:豫AW888B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明确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如经庭审查明,豫AW888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以及车辆持有有效证件,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车损过高,没有扣除残值。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3时20分,马向前驾驶豫AW888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中州大道南下桥时,与同方向祁进驾驶的豫AU125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致使祁进受伤,豫AU125T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向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祁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U125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评估。2015年6月3日,该价格事务所出具郑价事车评(2015)4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U125T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18165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825元、拆检费205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花费停车费280元。 又查明,豫AU125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姚玉军。豫AW888B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琳,该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马向前系被告王琳的雇员。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马向前负全部责任,祁进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W888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车损18165元、评估费825元、拆检费2050元、停车费28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除上述费用外,由于原告的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玉军车损、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21620元; 二、驳回原告姚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王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罗国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