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丁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褚建芬。 被告潘红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褚建芬与被告潘红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褚建芬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褚建芬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出于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褚建芬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褚建芬负担。 审判员 潘永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