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蠡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刘某。 被告:车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车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不长,在2006年2月9日在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儿子车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音,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尤其是被告近2年身体不适,需要长期服药,彼此双方沟通更加困难,形同陌路,自2015年年初二人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婚生子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诉讼费原告负担。 被告车某甲未提交答辩状,调解笔录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车某甲于2006年2月13日在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同年农历九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车某乙,现随被告车某甲生活。原告刘某2015年1月份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车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且婚后生育一子,现双方为生活琐事虽有纠纷,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不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孩子,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大寒 审 判 员 鲁素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琪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