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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波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郭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大晨曦网吧”内,将被害人李某一部价值人民币871元的白色的朵唯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

2015年5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安北三街“峰尚网吧”内,将被害人郑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154元的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

2015年6月1日5时许,被告人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安北三街“峰尚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蓝色HTC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

2015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被民警挡获,涉案朵唯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价格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部分已追回,减轻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郭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剩余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