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蠡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大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大打出手,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特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一、原来我们感情一直很好,这两年打算要二胎,现在希望法庭调解和好,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二、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没有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4年秋天相识,后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11日在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十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名叫吴某乙,现随被告吴某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且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现双方为生活琐事虽有纠纷,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不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消除嫌隙,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孩子,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大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