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669号 原告刘知理,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飞,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裕照,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刘知理诉被告赵裕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知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飞、被告赵裕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在此过程中,有少许钢材款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5年3月8日,双方核对经营往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519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19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欠条是被告出具的,欠条只是算出来的利息不是货款。被告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4日共计7次购买原告钢材276.492吨,价款共计1108222元,截止2013年12月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10万元。实际欠货款是8222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后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51940元。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赵裕照欠刘知理货款351940元,核对数额无误,均无异议,经双方商定自2015年3月8日起三日内将欠款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意承担月息2%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欠条出具地的郑州市管城区法院管辖。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法院,引起争诉。 被告对于欠条的出具没有异议,认为欠条只是算出来的利息不是货款,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价款共计1108222元,截止2013年12月2日共支付110万元,实际欠货款为8222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出库单7份、自制材料明细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5194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明确载明该数额系对账后得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1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欠款,且双方对于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因违约产生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裕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知理货款3519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9元,由被告赵裕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 时 玲 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