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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耿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单某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女,1982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单某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女,1982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农历11月,我与被告按农村传统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4日生育大儿子单某甲;2008年7月4日生育儿子单某乙。我们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丢下两个孩子不管不问。我因经济困难,无力抚养两个孩子,请求判决两个儿子由我抚养一个,被告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1、诉状中被告的姓名书写有误,应为耿某某;2、被告对儿子并非不管不问。而是2013年1月1日我因家庭矛盾净身出户,没有任何财产,我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照顾孩子;3、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的嫁妆应予返还,同居期间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分得的0.7亩承包地应由被告耕种;4、原、被告在2012年建楼房时向被告娘家借款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5、原告诉状中孩子的出生情况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应如何抚养较为适宜;2、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权益有哪些,如何处分;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4、原告要求的嫁妆被告是否应予以返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及两个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借被告娘家10000元;2、寨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寨外村没有承包地;3、寨里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有被告0.7亩承包地;4、小河镇袁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袁庄村生活,没有土地;5、嫁妆及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嫁妆及财产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可,称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0日长子单某甲出生,2008年7月4日次子单某乙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1日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行为系同居关系。但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应当承担相同的抚养义务。诉讼中,原、被告长子单某甲已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而被告表示愿意抚养次子单某乙,考虑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长子单某甲暂随原告单某某生活、次子单某乙暂随被告耿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送嫁妆及分割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耕种0.7亩土地,并要求原告偿还1万元债务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长子单某甲暂随原告单某某生活;次子单某乙暂随被告耿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后随母由其自择;

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