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晋阳路171号舞东风超市,趁被害人冉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背包内的1部努比亚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84元)。后被告人蒋某某被被害人挡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盗窃金额、认罪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蒋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已追回,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