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仝某某诉广灵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登记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浑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仝xx,男,汉族,农民,住广灵县加斗乡。 被告广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灵县广泰西街人民广场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x,男,汉族,广灵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5)浑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仝xx,男,汉族,农民,住广灵县加斗乡。

被告广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灵县广泰西街人民广场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x,男,汉族,广灵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xx因认为被告广灵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登记职责,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基地被仝存仁、仝存峰兄弟二人非法侵占盖了十间房子,经大同市检察院查明并让原告去广灵县国土资源局按事实给原告登记过户。原告多次去广灵县国土资源局都没人管。故起诉要求广灵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宋慈山(原告的奶奶)名下1950年的土地房产证复印件、1987年仝在孝(原告的叔伯哥哥)与仝在真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1982年仝正神(原告父亲)名下的树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对上述房屋、基地享有所有权、使用权。

被告辩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必须向其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并未依法正式向答辩人提起变更登记申请,只是前来向工作人员了解咨询相关情况。答辩人明确告知原告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和所需提供的材料,原告在咨询之后并未依法办理,而是提起了没有可诉对象的行政诉讼,原告起诉答辩人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陈述与本村仝存仁、仝存峰的侵权纠纷应属民事纠纷。如果原告依法提起了变更登记申请,答辩人将会依法及时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欲证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国土资源局代表县政府的法定职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欲证明答辩人依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

告提供宋慈山的土地房产证印章已过期,有效的土地证应该是1988年红色的土地使用证,现在这个证据已没有任何证据性,且宋慈山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仝在真”与本案的仝xx不能证明是同一个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应有派出所出具曾用名的证明。仝正神的树权证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与仝正神的关系证明。本院认为,1950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证现已失去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证明当时土地房产所有权等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所涉房屋、土地享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系有效的法律、法规,故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变更登记申请?2、被告是否受理或答复原告,其行为是否合法?3、被告对原告咨询的解答是否属于行政受案范围?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变更登记申请的问题。原告称其从2014年冬天去广灵县国土资源局不下三次五次,要求给其“过户头”,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需要写书面申请。被告称原告2014年冬天去广灵县国土资源局咨询过,被告已经答复并作出了解释,后来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去咨询过变更登记的事宜,且原告称多次去被告处催问,被告未告知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亦未否认,故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口头申请。被告辩称至今未收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与事实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受理或答复原告,其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称其已经口头答复原告并作出了解释,告知原告应该先通过向村委会申请及相关事宜。原告否认,称如果原告在广灵县国土资源局得到被告今天在法庭上这样的解释,原告会按规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被告辨称口头告知原告并作出了解释,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作出处理的主张,被告广灵县国土资源局未对原告的申请的审查情况依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对原告咨询的解答是否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问题。被告称口头告知原告属民事侵权纠纷是对原告咨询的解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称广灵县国土资源局应确认土地是谁的,不用打民事官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被告虽称口头告知原告属民事侵权纠纷,但对原告的申请逾期未作任何处理,其“对原告咨询的解答”的结果仍然是不予受理,其行为对相对人实体权利或者程序权利有确定处分的法律效果,属于不规范的行政行为,性质上构成了行政不作为,申请人认为其相关权益受到侵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天,原告仝xx持有1950年宋慈山的土地房产证复印件、1987年仝在孝与仝在真的买卖契约复印件、1982年仝正神的树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多次去广灵县国土资源局口头要求给其“过户头”即变更登记。期间,原告称其房基地被本村仝存仁、仝存峰兄弟二人非法侵占盖了房子,存在侵权,被告对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没有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广灵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广灵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仝xx口头要求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原告以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其履行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决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属于被告依法审查及原告提交材料后予以处理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迳行判决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灵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对原告仝xx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依法受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灵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元化明

审 判 员  谢丹莉

代理审判员  侯 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