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商初字第0417号 原告苏州捷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力公司)与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玲、陈畅,被告昱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力公司诉称:其与昱辉公司自2012年10月开始合作,昱辉公司以采购合同的形式向其采购EVA,其分批发货,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标的物验收合格后票到90天内支付货款。合作期间双方分别签署了四份《采购合同》,其已如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而昱辉公司尚拖欠编号为JC-P-S-1677-130604-0(以下简称130604合同)的货款6929566.5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昱辉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29566.5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基数是5777611.5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基数是1151955元,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昱辉公司承担。 被告昱辉公司辩称:其对捷力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有专门的条款约定,逾期罚息的起算日期应该是实际交付发票的日期,这应该由捷力公司举证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捷力公司与昱辉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昱辉公司向捷力公司采购EVA用于太阳能组件生产,双方共签订了14份采购合同,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双文签订的10份采购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JC-P-S-1365-130507-0、JC-P-S-1677-130604-0(以下简称130604合同)、JC-P-S-2377-130805-0、JC-P-S-3106-131012-0四份合同,2014年1月,捷力公司对上述四份合同未付款项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出诉讼,无锡中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对除130604合同之外的三份合同诉争作出了一审、二审判决。2013年12月19日,昱辉公司就130604合同所涉标的物质量问题向无锡中院提出诉讼,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商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昱辉公司的讼诉请求,昱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又查明:2013年6月4日,捷力公司与昱辉公司签订编号为130604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总金额6929566.5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在对标的物验收合格后,收到卖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付款金额和时间:标的物验收合格且票到后月结90天支付180天银行承兑汇票)。同年6月14日至10月17日,捷力公司分20次向昱辉公司发货,总计货款人民币6929566.50元。同年6月9日,捷力公司开具七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6929566.50元。无锡中院(2014)锡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份载明:“……捷力公司向昱辉公司交付了6929566.50元货物,2013年7月11日、11月2日,昱辉公司分别收取了捷力公司向其开具的5777611.5元、1151955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6929566.5元……”。 上述事实,由采购合同、销售出货单、增值税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捷力公司与被告昱辉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昱辉公司向捷力公司购买EVA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双方对结欠价款金额6929566.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验收合格票到后月结90天支付180天银行承兑汇票,无锡中院(2014)锡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经江苏高院终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认定昱辉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1日、11月2日。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但判决支付应以现金方式,故付款期限可顺延至180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以捷力公司主张的日期后延18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捷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价款6929566.50元,并承担该款中5777611.5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1151955元自2014年8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苏州捷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91元由昱辉公司负担,昱辉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捷力公司垫付,昱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捷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姚剑梅 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 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储江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