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官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蒋专大。 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道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228号。 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专大与被告姜道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专大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姜道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专大诉称:2013年10月14日,姜道培驾驶苏B×××××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丰张线行驶时,与其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姜道培与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7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233400元、残疾赔偿金293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2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姜道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道培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支付了37000元,对蒋专大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蒋专大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姜道培仅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若保险公司理赔意见与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相符,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5时50分许,姜道培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丰张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7.1公里处,与沿白茫村道路由东往西至丰张线后过公路的蒋专大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专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道培、蒋专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蒋专大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花费医疗费544.1元,后转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36429.4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专大2013年10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这些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九级伤残的评定条件。2015年6月16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专大鉴定时查见左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以下,相当于二级伤残范围(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额颞顶颅脑损伤与2014年12月30日其自己摔伤致右额叶再次损伤共同造成);其颅骨缺损6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所致精神及智能障碍包括伤残等级,详见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蒋专大的损伤及其目前后遗症情况,建议给予误工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120日;据鉴定时查见左侧肢体偏瘫、肌张力明显增高等实际情况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目前仍处于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状态。对于今后是否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人刘某称根据相关材料及鉴定时查见的情况,蒋专大今后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及蒋专大自己摔伤共同造成的二级伤残范围,鉴定人刘某称原因力无法区分,但可以考虑原因力各半,对于护理费用,也是本次交通事故及蒋专大自己摔伤共同造成的。鉴定中,蒋专大支付鉴定费5290元。 另查明:姜道培系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又查明:事发后,姜道培向蒋专大支付了现金37000元。 庭审中,蒋专大为证明购买白蛋白花费10400元、二次手术需花费30000元,向本院提供宜兴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载明蒋专大住院手术期间使用白蛋白16支,每支650元,现患者收据遗失;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蒋专大住院行颅骨修补,预交费用30000元。姜道培对上述费用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宜兴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收条、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分担。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姜道培与蒋专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姜道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 一、医疗费。医疗费136973.59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蒋专大花费的白蛋白10400元,系医院抢救治疗蒋专大时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医疗费合计147373.5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蒋专大共计住院47天,标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846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鉴定报告载明的营养期为120天,标准不能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应以18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营养费为21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鉴定报告载明蒋专大目前仍处于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状态,且今后仍存在护理依赖。蒋专大一人护理至定残日为610天,今后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根据蒋专大的年龄、病情等情况综合认定暂计算9年较为合理,期满后如继续产生护理费用,蒋专大可另行主张。综上,蒋专大定残日前计算护理期610天,定残后计算9年即3285天,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因护理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及蒋专大自己摔伤共同造成的,故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116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无锡地区已取消城镇和农村户口的区别,故应按我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4346元计算,至定残日蒋专大为71周岁,应赔偿九年,构成二级、九级、十级伤残,其中二级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及蒋专大自己摔伤共同造成,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指数为50%,故蒋专大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54557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蒋专大构成二级、九级、十级伤残,其中二级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及蒋专大自己摔伤共同造成,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七、交通费。结合蒋专大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