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628号 原告张XX,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XX,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利朝、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在199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被告整日找茬闹事。儿子胡x龙1999年3月19日出生,女儿胡x昕2004年6月27日出生后,被告不但没有改,还动手殴打我,为此我一气之下,于2011年收麦后开始与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现在我对被告彻底死心,没有任何和好的余地,请法院依法判决胡x昕由我抚养、胡x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 被告胡XX辩称:我要求抚养胡x龙、胡x昕,我自己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双方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原告张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居民户口薄(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3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长子胡x龙1999年3月19日出生,长女胡x昕2004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对子女的出生日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3月19日生育长子胡x龙、2004年6月27日生育长女胡x昕,胡x龙现在浚县职业高中上学,胡x昕在实验小学寄宿。2011年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案件,以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胡x龙、长女胡x昕,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子女现在的生活状况,从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以长子胡x龙暂随其父亲胡XX共同生活,长女胡x昕暂随其母亲张XX共同生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考虑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了一个孩子,以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子胡x龙暂随被告胡XX共同生活,长女胡x昕暂随原告张XX共同生活,待两个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