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夏国军,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文华,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新兴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代表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浩亮,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夏国军诉被告时文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刚,被告时文华,被告中联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军诉称:2015年2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时文华驾驶豫AT0786号出租车,沿郑州市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荆山南路帆布厂街地铁站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时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时文华垫付医疗费39000元。因豫AT0786号出租车在中联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519.192元。原告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1780.44元。 被告时文华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联郑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免赔15%。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本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本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计算8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时文华驾驶豫AT0786号出租车,沿郑州市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荆山南路帆布厂街地铁站时,与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穿越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事发时,系醉酒状态。同年2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时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同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2、双侧腓骨上段骨折;3、左足多发骨折;4、头外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适度功能锻炼;2、半年内患肢勿负重,卧床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84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067.99元。2015年6月5日、7月11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时文华垫付医疗费39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5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作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在黄河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300元。 又查明,豫AT078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联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与张爱琴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取名夏曼钰(2005年4月4日出生)。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郑州市二七区建营新型墙板材料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二份,以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目的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公司的真实性;原告还应当提供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时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T0786号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联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郑州公司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豫AT0786号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时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联郑州公司的免赔率为15%,免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时文华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由被告时文华负责赔偿。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8951.99元,原告提交有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应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郑州市二七区建营新型墙板材料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其与该技术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实际发放证明、社保记录,且原告提交的证明、收入证明中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故误工费为12195.7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状况,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故护理费为4745.3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 (5)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应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460元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