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孙继军,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卫溪街道办事处。 被告梁智斌,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小河镇。 原告孙继军与被告梁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梁智斌向原告孙继军借款1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被告梁智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孙继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拾壹万零贰仟元整(112000元)梁智斌证明人耿贤忠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9月18日”。 被告梁智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梁智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8日,被告梁智斌向原告孙继军借款112000元,并向原告孙继军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梁智斌借原告孙继军现金1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次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智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继军借款本金112000元; 二、被告梁智斌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梁智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畅 审 判 员 庆振宇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