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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治元与河南金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周治元,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古成进,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周治元,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古成进,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治元诉被告河南金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烽通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成进,被告金烽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郊县经理一职,至2014年7月原告离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还私自从原告工资中扣除押金3191元拒绝归还。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5)005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劳人仲案字(2015)005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工资3191元及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3956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2、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周治元于2010年6月进入金烽通讯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烽通讯公司为周治元交纳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工资支付至2014年7月。2015年1月,周治元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金烽通讯公司向周治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6130元;2、金烽通讯公司向周治元支付克扣工资319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5)005号仲裁裁决,驳回周治元的仲裁请求。周治元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关于克扣工资问题。周治元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郊县1月份业务员提成表打印件一张,称金烽通讯公司每月均扣除其数额不等的工资作为押金,该录音光盘系其与金烽通讯公司人事部经理李志芳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金烽通讯公司克扣其20%的工资3191元,用于缴纳社保。金烽通讯公司对周治元以上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金烽通讯公司人事部经理李志芳到庭质证,称该录音光盘是本人与周治元的通话录音,周治元离开金烽通讯公司时,要求将其社保挂靠在金烽通讯公司,故公司用其2014年7月的提成款垫付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

关于离职原因。周治元称其多次要求与金烽通讯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烽通讯公司拒绝签订,另因金烽通讯公司克扣工资,其于2014年7月离开该公司。金烽通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周治元系擅自离职,并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一张。该《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姓名周治元;部门郊县;职务经理;入职时间2010年6月2日;离职时间2014年7月16日;离职报告或辞退理由为个人原因。《员工离职审批表》交接双方签名处有“周治元”的签名,人力资源部意见处写有“经与本人沟通,社保暂挂靠至公司。李志芳。7月28日。”周治元对《员工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本人签名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双倍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因此,本案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但原告直到2015年1月申请仲裁时才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克扣工资3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郊县1月份业务员提成表打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每月克扣部分工资作为押金;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显示,被告同意原告将其社保挂靠被告处,被告扣其提成款用于垫付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不存在被告扣除原告工资作为押金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3191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3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治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治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