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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亚庭与吴建祥、徐纯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初字第0200号 原告蒋亚庭。 委托代理人凌震,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建祥。 被告徐纯梅。 被告宜兴市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园区。 原告蒋亚庭与被告吴建祥、徐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初字第0200号

原告蒋亚庭。

委托代理人凌震,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建祥。

被告徐纯梅。

被告宜兴市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园区。

原告蒋亚庭与被告吴建祥、徐纯梅、宜兴市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亚庭的委托代理人凌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亚庭、徐纯梅、创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亚庭诉称:吴建祥多次向其借款,2012年8月13日双方结算,尚欠373万元,吴建祥出具了保证书确认该事实,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200万元,2012年8月30日保证归还到300万元,如违约每天收取违约金5万元。上述借款由创新公司进行担保。另吴建祥与徐纯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3万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其变更并明确利息主张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吴建祥、徐纯梅、创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吴建祥向蒋亚庭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借蒋亚庭现金于2012年10月17日前保证归还170万元。2012年10月20日,吴建祥出具借条给蒋亚庭,内容为:今借蒋亚庭现金440万元,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创新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2013年10月4日,吴建祥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借蒋亚庭的现金还款计划如下,1、2013年10月份房子过户,太滆新村292号502室。2013年11月份10万元,2013年阴历过年,还款总额不少于100万元。

又查明:吴建祥与徐纯梅于1988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上述事实,由蒋亚庭提供的保证书、还款计划、借条、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蒋亚庭陈述:经朋友介绍,吴建祥陆续向其借款,一开始借的少,5万、10万的,也很快就还了。感觉他比较讲信用,后面就陆续借给他,但后面就不还了。总借款金额较多,其中银行承兑汇票交付52万元,银行汇款389万元,有的汇给吴建祥,有的汇给他指定的账户。另外还有现金交付,但是记不清楚了。后来双方进行对账,将所有的借条加起来减去吴建祥的还款,余款本金为373万元。双方借款的时候,利息只有很少一部分,有按照月息1%计算的,也有月息1.5%计算的,可能也有月息2%的,记不太清楚了。因为大家钢材业务上有往来,资金调给他用的,所以利息并不高。结算后,吴建祥多次写保证书,但是都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后来双方又重新写了借条,金额是440万元,这里面有373万元的本金,其余是结息,但是利息我方予以放弃,就主张本金和起诉之后的利息。

另外蒋亚庭提供下列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1、由吴建祥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5张,金额52万元。2、银行流水21笔,金额389万元。3、2012年8月13日吴建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载明今借蒋亚庭现金本金共计373万元,于2012年7月31日到期,于2012年8月20日前先付200万元,2012年8月30日保证付到300万元,如违约每天收违约金5万元。蒋亚庭称该保证书就是双方对账确认后写的,但原件暂时找不到了。4、吴建祥出具的盖有创新公司财务章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2012年6月12日、2011年12月19日的借条3份,借条后分别载有稽海保、徐浩、潘国芳、黄俊、张华娣等人的名字及银行账号。蒋亚庭称该借条就是之前的部分小借条,后面附的姓名、账号都是吴建祥写的,是指定汇款的账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建祥、徐纯梅、创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相关的事实只能根据蒋亚庭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蒋亚庭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确认其与吴建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创新公司对该借贷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蒋亚庭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汇款情况,可以确认其交付了相应的款项。因吴建祥未到庭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故双方结账的金额本院按照蒋亚庭的陈述确认为373万元。吴建祥多次出具保证书及还款计划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创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吴建祥与徐纯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于蒋亚庭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建祥、徐纯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亚庭借款37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创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4元、公告费600元,由吴建祥、徐纯梅、创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蒋亚庭垫付,吴建祥、徐纯梅、创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亚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王建停

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

人民陪审员  宗 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新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