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2457号 原告余富鸿,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玉兰,女,194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江鸿,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宝君,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富鸿诉被告陈玉兰、余江鸿、余宝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富鸿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富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富鸿负担。 审判员 徐苗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