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466号 被告杨某,男,住浑源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薄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杨某某和次子杨某某,长子现已成年,次子读书,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原告未过一天舒心日子,处处受被告管制。家中有多少钱被告从来不和原告说。现原告到饭店打工已有五六个年头,被告还经常和原告吵架,说原告挣的钱都给了哥哥姐姐了,还胡搅蛮缠和原告哥哥打架,原告说什么被告也听不进去,现在双方一点感情也没有。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未成年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孩子抚养问题;3、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十月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生育长子杨某某,现读书;生育次子杨某某,现小学毕业,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久,虽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还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亦不离婚为宜。且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薄宏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