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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冬花、靳某某、靳某某、靳红才、靳洪礼、王海朝与龚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靳冬花,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 原告靳某某,女,200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 原告靳某某,男,200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 原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靳冬花,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

原告靳某某,女,200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

原告靳某某,男,200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

原告靳红才,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

原告靳洪礼,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

原告王海朝,男,194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定远,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龚银,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冬花、靳某某、靳某某、靳红才、靳洪礼、王海朝与被告龚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冬花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定远、被告龚银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方亲属王文胜与工友赵虎在山西省省道303线浑源县政通肉羊基地东道路上正常行走中,被无证驾驶的张宝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龚银车牌号为晋BYJ298号的捷达轿车将两人当场撞死。经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宝肇事后至今逃逸。该起事故致原告方家庭遭受灭顶之灾,全家老小失去了主要的生活依靠,蒙受了极大的精神和物质损失,但原告方家庭至今没有得到肇事司机和车辆所有人的分文赔偿。原告认为,司机张宝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撞死两人后逃逸,其行为极其恶劣,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银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具有明显过错,故对事故后果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保留向司机张宝索赔的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王文胜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634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浑公交事认(201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王文胜死亡,晋BYJ298号轿车驾驶人张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胜无责任;

2、死者王文胜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死亡殡葬证各一份,欲证明死者王文胜的身份及王文胜因交通事故死亡;

3、原告靳冬花、靳红才、靳洪礼、王海朝的身份证及六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

4、河南省镇平县王岗乡靳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靳红才、靳洪礼系死者王文胜的被扶养人。

被告龚银答辩称,一、原告靳红才、靳洪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该两人既不属于死者法定的被扶养人,也不属于死者的近亲属,不应属于赔偿权利人,故没有诉权。二、本案肇事者张宝涉嫌交通肇事等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仍在侦查阶段,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查明事实后,再行开庭审理。三、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当由责任人张宝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中,原告靳红才、靳洪礼不属于死者的法定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同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交通食宿费用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大同地区致人死亡的抚慰金数额应为50000元,且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龚银提供其本人书面陈述一份。

根据六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靳红才、靳洪礼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方所遭受损失的数额;第三,被告龚银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如何承担。

分析原、被告所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王文胜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死亡殡葬证,证据3原告靳冬花、靳红才、靳洪礼、王海朝的身份证及六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龚银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4河南省镇平县王岗乡靳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龚银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原告靳红才、靳洪礼既不是死者的法定被扶养人,亦不是法定近亲属,不具备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上门女婿对岳父靳红才有法定抚养义务,亦没有资格证明靳洪礼患有先天性疾病。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被扶养人应为法定,而靳红才、靳洪礼并非死者王文胜的法定被扶养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靳红才、靳洪礼与死者王文胜之间具有扶养关系,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龚银提供证据其本人陈述一份,六原告质证称,被告的自我陈述没有意义,关于其陈述中所说的车辆系被盗抢,被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龚银虽陈述其所有的捷达轿车系被张宝骗走而发生交通事故,但其仅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0时20分许,张宝无证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龚银的晋BYJ298号捷达轿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县政通肉羊基地东,将路边步行人王文胜、赵虎碰撞致两人当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宝弃车逃逸,至今未归案。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胜、赵虎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龚银就其实际所有的晋BYJ298号捷达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原告靳冬花、靳某某、靳某某分别系死者王文胜的配偶、长女、长子,原告靳红才、靳洪礼分别系死者王文胜的岳父、叔岳父。

本院认为,侵权人张宝无证驾驶被告龚银实际所有的捷达轿车与步行人王文胜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弃车逃逸,致王文胜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胜无责任。对此,死者王文胜的被扶养人和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靳红才、靳洪礼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即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必须为死者王文胜的法定被扶养人或近亲属。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原告靳红才、靳洪礼分别系死者王文胜的岳父和叔岳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不包括岳父和叔岳父,故本案原告靳红才、靳洪礼不属于死者王文胜的近亲属及法定被扶养人,依法不具有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