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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官商初字第352号 原告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B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省宜兴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官商初字第352号

原告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B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

法定代表人陈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川良,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41号。

法定代表人尹正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婵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兵,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川良,第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婵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中兴公司委托远大公司生产两种型号的电缆。2015年5月21日,远大公司根据中兴公司要求将委托加工的电缆送至电力公司,远大公司与中兴公司于该日对账确认加工电缆的型号、数量及金额,同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兴公司将电力公司的该批电缆债权6523063.39元转让给远大公司。电力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至今未将转让款支付给远大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确认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的债权6523063.39元归远大公司所有;3、电力公司立即支付远大公司货款6523063.3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远大公司撤回了要求电力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请不变。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对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第三人电力公司述称:1、经过电力公司与中兴公司对账,账面结欠金额是16979107.03元,其中2578792.78元中兴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故电力公司应支付中兴公司货款为14400314.25元。2、根据电力公司与中兴公司的约定,中兴公司不得将2014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任何人,2014年合同批次金额为6307362.35元,其中应付余款3728574.88元,未开票不能支付的金额为2578787.47元。3、2015年5月18日左右,电力公司收到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受让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债权的通知书,金额为10024420.51元,该金额已经远超过电力公司处可以转让的债权金额。4、2015年6月24日,电力公司收到贵院送达的(2015)宜徐商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对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的债权18000000元进行冻结,未经同意不得向任何主体进行支付。5、远大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债权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债权本身不存在确认所有的可能和法律依据,因凯达公司也受让了同一笔债权,故确认债权归远大公司所有,违反了债权的平等性,也侵害了凯达公司的合法权益。6、远大公司与中兴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请求法院保证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及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查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债权的清偿顺位,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中兴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有2012年、2014年两个批次的采购合同,其中2014年批次的采购合同约定未经电力公司同意,中兴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合同价款及其他权利)转让给任何第三方,2012年批次的采购合同对此未有约定。

2015年7月15日,中兴公司与电力公司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说明1份,其中载明:中兴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79858347.06元(其中开具发票金额77279554.28元、未开票金额2578792.78元);电力公司实际支付货款62879240.03元,应付中兴公司余额为16979107.03元(其中已开票14400314.25元、未开票2578792.78元)。嗣后,双方对往来明细进行对账核实,确认2012年合同批次结欠货款10671744.68(其中应付余款为10671739.37元、未开票不具备付款条件金额为5.31元),2014年合同批次结欠货款6307362.35元(其中应付余款为3728574.88元、未开票不具备付款条件金额为2578787.47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中兴公司委托远大公司加工生产规格型号为Z-ZC-YJV228.7/10KV3*400的电缆7245米,型号为Z-ZC-YJV228.7/15KV3*300的电缆600米。2015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对账单1份,中兴公司委托远大公司加工电缆明细如下:Z-ZC-YJV228.7/10KV3*400实际加工8000米,单价为774.9元/米,金额为6199167.97元;Z-ZC-YJV228.7/15KV3*300实际加工600米,单价539.83元/米,金额为323895.42元,总计发货金额为6523063.39元。

2015年5月21日,中兴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中兴公司将享有的电力公司处的债权6523063.39元转让给远大公司。同日,中兴公司向电力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内容为中兴公司将2015年5月21日向电力公司发货的金额为6523063.39元货款,发票号为06478251、06478252、06478253、06478254、06478255、06478256、06478257,规格型号为Z-ZC-YJV228.7/10KV3*400计8000米、Z-ZC-YJV228.7/15KV3*300计600米,转让给远大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收到通知后将该债权直接支付给远大公司。同日,远大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并邮寄至电力公司,电力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收到上述材料。

又查明:2015年5月21日,中兴公司向电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号分别为06478251、06478252、06478253、06478254、06478255、06478256、06478257,合计金额为6523063.39元。2015年5月28日,远大公司向中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合计金额为4744775元。

2015年6月15日,远大公司加工的型号为Z-ZC-YJV228.7/10KV3*400计8000米电缆经电力公司验收入库,中兴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对账明细表也载明该8000米电缆属于2012年合同批次电缆,分两项即5000米、3000米已实际到货,金额分别为3874479.98元、2324687.99元,合计6199167.97元。另一型号为Z-ZC-YJV228.7/15KV3*300计600米电缆属于2014年合同批次电缆,该电缆实际到货金额为0元。

又查明:2015年5月13日,中兴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中兴公司将享有的电力公司的债权10024420.51元转让给凯达公司。次日,中兴公司向电力公司出具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内容为中兴公司将电力公司结欠其的货款10024420.51元转让给凯达公司,要求电力公司将该债权直接支付给凯达公司。电力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收到上述材料。

再查明:2015年6月24日,本院徐舍人民法庭向电力公司送达(2015)宜徐商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8000000元,未经同意不得支付。

庭审中,中兴公司对电力公司陈述的2014年合同批次所涉债权不得转让不予认可,认为所欠货款均是2012年合同批次的货款,均可以转让。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存根联及查询信息、委托加工函、对账单、对账说明、对账明细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到货验收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