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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阿康与万凌云、郝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0498号 原告沈阿康。 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凌云。 被告郝佳。 被告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氿滨南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万凌云,该公司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0498号

原告沈阿康。

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凌云

被告郝佳。

被告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氿滨南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万凌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甜、陈方圆(受该公司及万凌云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阿康与被告万凌云、郝佳、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阿康的委托代理人裴旭辉,被告高青公司、万凌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阿康诉称:2013年10月16日,万凌云向其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0%,借期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并由高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为万凌云、郝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万凌云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现诉至法院,请求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凌云、高青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笔款项达100万元之巨,是用于高青公司的资金周转,并非用于万凌云、郝佳夫妻共同生活,故万凌云认为不应当由郝佳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郝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万凌云向沈阿康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借期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6,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每月支付。高青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万凌云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3月31日,后本息均未再付。2014年12月31日,沈阿康与高青公司就借款尚欠本息进行了对账,确认对所担保借款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

另查明:万凌云与郝佳于2006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沈阿康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沈阿康与万凌云、高青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沈阿康出借款项后,万凌云到期未归还,高青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而本案借款发生在万凌云与郝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万凌云认为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郝佳也未进行抗辩,故对万凌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万凌云、郝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万凌云、郝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阿康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高青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480元,由万凌云、郝佳、高青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沈阿康垫付,万凌云、郝佳、高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沈阿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王建停

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

人民陪审员  宗 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新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