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秦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秦某某到本市武侯区逸都路天乐街“雷迪波尔”专卖店以虚假名字“刘倩”办理40000元的充值卡业务,并谎称购衣送人选购了价值人民币5876元的衣物。被告人秦某某随后带领销售人员到银行转款,其明知转款超过余额不会成功,但会打出转账凭条,遂转款40000元作为会员充值费,并将未成功转账的凭条提供给销售人员,使销售人员误认为转账成功,从而将衣物带离。 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英国小镇成飞大道529号经营的“Beautiful欧韩馆”服装店以相同转款方式骗取价值人民币9977元的衣物后逃离。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秦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秦某某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件现场照片、银行凭条、充值费依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秦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部分衣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剩余被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