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麻海民,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焦培红,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 被告仝雨,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业务员。 原告麻海民与被告焦培红、被告仝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海民、被告焦培红及被告仝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海民诉称,2013年10月10日,由被告仝雨担保,被告焦培红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据为证),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期满后,分文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找二被告索要,但至今被告不于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款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焦培红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及被告仝雨为借款担保人。 被告焦培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借款时间及数额都对了,因为现在没有钱,三年左右还清借款。 被告仝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和被告焦培红是朋友关系,由答辩人担保,被告焦培红向原告借款,到期后还不了,2014年3月20日焦培红用房屋抵押,有物的担保先执行物的担保,如果房子不够还款,答辩人可以代还,然后焦培红再偿还答辩人。 被告仝雨提供房屋抵押转让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焦培红用房屋抵押偿还原告麻海民的借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过房屋抵押担保协议?被告仝雨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借款单,原告称借款单的名字及捺印都是被告本人签的,其他是原告写的,借款原因说是开旅馆,原告不认识被告焦培红,被告仝雨说有亲戚借款,就介绍认识了被告焦培红并借款,当时说好利息4分,但是也没有按约定给付,总共给了3000元--4000元,也不是原告亲自收的,是仝雨代收的。被告焦培红称其娶被告仝雨的本家姑姑,其给了仝雨最少五个月利息,让仝雨转交原告,每月都是2400元,之后就给不了啦。被告仝雨称有被告焦培红和马海英签字的借款单,利息给到2月份就不给啦。被告焦培红称给原告利息没有证据,把利息给了仝雨。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数额及用途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陈述总共给了3000元--4000元,且原告未主张借款利息,故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辩解,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告仝雨提供的证据,原告称对房屋转让书无异议,但是原告去调查,房屋不是焦培红的,也没有房本,当时要钱没有钱就把村里的三间房屋写给了原告,房子是焦培红的儿子住着,所以原告和焦培红口头解除了协议,协议也撕了。被告焦培红称仝雨为了脱身,非要抵押焦培红和前妻的房屋,但是房屋已给了儿子,去看房子时焦培红也没有下车,焦培红和原告两个人把协议撕了,解除了协议,房子没有房本,现在已登记在儿子焦勇名下了。被告仝雨称村里边的房屋都没有房本,房子是焦培红和他前妻盖的,要不是他的房子他也不会签字,原、被告撕了协议仝雨也不知道。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被告焦培红用村中房屋抵押原告借款,但该房屋没有房本,房屋现由被告焦培红之子居住。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0日,由被告仝雨担保,被告焦培红向原告麻海民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焦培红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焦培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培红向原告麻海民借款6万元,由被告仝雨担保,两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培红、被告仝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向原告麻海民借款本金6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焦培红和被告仝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