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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旭进与被告王俊忠、周好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张旭进,男,1976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俊忠,男,1969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周好芝,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张旭进与被告王俊忠、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张旭进,男,1976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俊忠,男,1969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周好芝,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张旭进与被告王俊忠、周好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进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忠、周好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进诉称:2013年二被告将熔炉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制作。工程完成后,经结算,二被告欠我工程款6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俊忠、周好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俊忠签订了施工合同。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俊忠欠原告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王俊忠、周好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王俊忠将熔炉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制作。经结算,被告王俊忠欠原告工程报酬60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俊忠委托被告周好芝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周好芝系被告王俊忠的玻璃厂财务负责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俊忠至今未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旭进提供的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王俊忠应向原告张旭进给付报酬,故原告张旭进要求被告王俊忠给付报酬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周好芝是受被告王俊忠的委托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应由被告王俊忠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好芝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未显示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旭进欠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旭进请求被告周好芝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旭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俊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