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自制工具在本市武侯区高升桥路1号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16元的山地自行车盗走。随后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挡获。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胡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晓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