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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强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庞某某。 辩护人叶睿,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庞某某。

辩护人叶睿,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吴某某、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吴某某、庞某某及庞某某的辩护人叶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3时许,在被告人苗某某的请求下,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J***2V的白色宝马轿车搭载苗某某、吴某某到本市武侯区金花镇第五人民医院门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2.3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何某,交易完成后,四人先后被民警现场挡获。后民警又在苗某某、吴某某暂住的房间内查获两小袋净重共计1.28克的甲基苯丙胺。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苗某某指派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金牛区金府路与交大路交叉路口贩卖给庞某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基苯丙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封存记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吴某某、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苗某某、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庞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苗某某、吴某某、庞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某某认罪、无前科、在本案中系从犯,希望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吴某某、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吴某某、庞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吴某某、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提出的认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适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