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蠡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李云秀,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大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国强,农民。 原告李云秀与被告赵国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赵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秀诉称,2011年前后,被告向原告夫妇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因被告是原告丈夫袁志民的外甥,借款没有出具借条。几年来被告也还着利息,2014年初,原告的丈夫患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仅不还,利息也不给了。2014年10月28日,袁志民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不知款该给谁为借口拖延不还,经人多次调解,仍不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给付欠原告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国强辩称,原告李云秀说的什么事情我不知道,没有欠款这么回事。原告说我欠款了,要求原告出具证明及我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秀系被告赵国强的舅母。原告李云秀称被告赵国强于2011年前后向其丈夫袁志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但出于信任未打借条。2014年袁志民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不知款该给谁为借口拖延不还,经人多次调解,仍不给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李云秀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第一证人袁金友,因未带有效身份证件,无法查明其真实身份,本院不准许其出庭作证;第二证人袁某(系原告李云秀的表弟)出庭作证,证人袁某称大概在一个月之前,经原被告的委托调解过他们双方的借款之事,并出具证明一份。除此之外,原告出具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云秀与袁志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李秀云虽有一名证人证明被告赵国强借款的事实,但证人与原告有社会关系,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原告李秀云所主张的事实无法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加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云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云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铁民 审判员 鲁素敏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