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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龚xx,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裴村乡。 委托代理人赵花,男,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xx,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西坊城镇。 原告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龚xx,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裴村乡。

委托代理人赵花,男,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xx,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西坊城镇。

原告龚xx与被告臧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太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花、被告臧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6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臧xx、臧xx。婚后六万元购买农用车一辆,现价值三万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恐吓、恶语相加,有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贵院起诉,但贵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于2014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分居生活至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臧xx、臧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3、依法分割农用车一辆(价值30000元)。

被告臧xx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在相识不到半年即2008年5月1日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经过这两年时间的共同生活,彼此互相信任理解,夫妻感情日渐加深,并于2010年5月24日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10月6日产下爱情的结晶一对双胞胎女儿。婚后答辩人臧xx外出打工挣钱,加上答辩人父母的资助,家庭经济宽裕,答辩人父母帮助被答辩人龚xx在家抚养孩子,一家四口齐乐融融,街坊邻居好不羡慕。2、原告起诉是由于原告在家空余时间较多,就养成用手机上网聊天的习惯,为此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争吵,谁知原告竟起诉离婚,并被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虽再次起诉离婚,但双方分居还不到一年,其离婚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法定事由,且答辩人臧xx认为离婚也非原告的真实意图,双方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3、关于婚后的共同财产情况,答辩人与原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婚前答辩人父母所建,室内的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和大江牌摩托车一辆,系双方在同居时购买,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生计,婚后先购买了一台旋耕机,价款九万多元,答辩人向岳父借款一万元,自筹资金两万伍仟元,不足部分均向父母借款,其中向岳父借款一万元已归还,向父母借款部分至今尚未归还,由于经营不善,答辩人将旋耕机以三万二千元之价卖掉,又花六万元买了一辆六轮农用车,其中,卖车款三万元,向父母借资三万。综上,现在这辆农用车的价值也不够清偿父母的借款,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根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而存在共同外债的清偿事项。4、关于女儿,因一直随答辩人共同生活,即使原告坚持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能变更为原告抚养,而原告只能一次性支付抚育费共计96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孩子抚养问题;3、共同财产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10月6日生育双胞胎长女臧xx、次女臧xx。婚后原、被告花款六万元购买农用车一辆(现价3万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农历七月初七,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臧xx主张有债务3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龚xx与被告臧xx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龚xx要求与被告臧xx离婚,被告臧xx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龚xx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为了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龚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孩子抚养和共同财产问题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龚xx与被告臧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太丰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晓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