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5号 法定代表人万兰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旭德,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继平,男,该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武昌区读书院49-7-5-3号。 原告武汉康信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德,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程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进药品头孢拉定颗粒(标示焦作市银河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规格0.125g,批号20120620)8000盒,同年11月24日,原告将其中4000盒售给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年12月20日将其中100盒售予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社区服务中心金地格林社区卫生服务站。经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处抽检,认为该批药品为不合格产品。2104年1月2日,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5405元,罚款7702.5元,合计23107.5元。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已全部缴清上述款项。对于前述罚款损失,原告多次出函致电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仅在口头上答应赔偿,但一直拖延拒付。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行政罚款损失23107.5元及差旅损失3000元,合计2610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售过涉案药品“头孢拉定颗粒”,原告诉称的购买时间、数量及产品规格、批号、生产厂家等均属实,对原告受到处罚的情况被告公司最初并不知情,原告确实一直在与公司业务员就行政处罚一事私下联系、接触,进行了协商,但业务员未向公司如实反馈,直到2014年3、4月份左右公司才知道这个情况,但被告从未口头承诺予以赔偿,双方一直协商未果。2、被告现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从焦作市银河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涉案药品,焦作市银河药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是具有资质的药业公司,原告的损失如需得到赔偿,也应当由焦作市银河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进药品头孢拉定颗粒(标示焦作市银河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规格0.125g,批号20120620)8000盒,单价1.9元/盒,总价值15200元。同年11月24日,原告将其中4000盒销售给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年12月20日将其中100盒销售给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社区服务中心金地格林城社区卫生服务站。2013年10月16日,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洪山区洪山街社区服务中心金地格林城社区卫生服务站提供的头孢拉定颗粒药品进行抽查检验,结果显示药品的头孢拉定含量不合格。后洪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洪山区洪山街社区服务中心金地格林城社区卫生服务站购进的100盒上述药品给予了行政处罚。2014年1月2日,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5405元;2、罚款7702.5元。罚没共计23107.5元。原告已于2014年1月14日全部缴清该罚没款项。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药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出卖人,对涉案药品依法须承担质量担保责任,而原告在购进药品后的进一步销售过程中,因药品被当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的行政处罚损失与涉案药品有关,故其向被告主张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相对性法律原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就其主张的差旅损失未出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康信医药有限公司损失23107.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康信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费453元,由被告河南省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原告武汉康信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