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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元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松音乐酒吧”内容留李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周某某、胡某某等六人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挡获归案。民警从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上述人员现场尿液毒品检测均为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当庭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回家照顾小孩,不知道他们吸毒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凉水井村9组经营“金松音乐酒吧”,期间雇用黄某某、李某、王某某在此服务。2015年3月7日中午,李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周某某、胡某某等六人先后来到该酒吧,并到二楼包间内用李某和黄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民警接到举报后赶到现场,将在此吸毒的人员挡获归案。民警从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上述人员现场尿液毒品检测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起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凉水井村9组经营“金松音乐酒吧”,期间雇用黄某某、李某、王某某在此服务,来此玩耍的客人在此吸毒的事实。

3.涉案人员李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周某某、胡某某等六人的供述,证实他们于2015年3月7日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金松音乐酒吧”二楼包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天也参与了吸毒。

4.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员李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周某某、胡某某在众多嫌疑人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

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涉案的六名嫌疑人的身份情况。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本案吸毒所用的自制吸毒工具被扣押的情况。

7.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的检查情况。

8.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现场位置和吸毒包间内物品以及嫌疑人的指认情况。

9.前科材料,证实涉案人员曾受处罚情况。

10.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物品经检验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1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现场挡获的吸毒人员尿液检测均为阳性的事实。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现场挡获的吸毒人员行政处罚的决定。

13.情况说明,证实对涉案现场的赌博机进行侦查的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未实施犯罪,而本案的大量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毅

审 判 员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加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