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薄林,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潘雪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海军,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史海龙,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史海军之弟。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 负责人麻秀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继伟,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林与被告史海军、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峰、被告史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史海龙、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林诉称,2014年7月15日17时30分,被告史海军驾驶晋B68963号福田自卸车在浑源县小道沟村倒车时,撞上原告所有的晋B62693号解放自卸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9日,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史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大同市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8015元,停运损失为107360元,鉴定费为6000元。被告史海军驾驶的晋B6896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015元、停运损失10736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191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薄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史海军侵权的事实,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 2、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晋B68963号福田自卸货车投保商业保险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车辆登记受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晋B62693号解放自卸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薄林,车辆是由高攀飞于2013年12月20日转让于原告的; 4、道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受损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营运手续在有效期内; 5、浑源县大姜钣金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处于停运状态,因两被告拒不支付修理费,原告无力支付,停运损失是由两被告造成; 6、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8015元、月营运损失为2147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 被告史海军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史海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车辆于2014年7月15日发生事故,2014年8月30日修理完毕,而鉴定的时间是在2015年3月,鉴定时没有对车辆进行拆解,没有拍照定损,应以保险合同定损为准;三、交强险内的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方,汇入史海龙的账户了,应当予以核减;四、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已向被告史海军理赔2000元,汇入了被告史海军弟弟史海龙的账户,应当核减。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薄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的数额;2、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如何承担。 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质证情况,本院对各方所提供证据作如下分析: 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保险单、证据3车辆登记受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证据4道路运输许可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5大姜钣金店证明,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见证人的见证,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字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无法确定该单位是经合法登记的;即使能够证实在该单位修理,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拒付修理费。经本院庭审后向大姜钣金店核实,上述书面证明确系该店出具,原告薄林所有的晋B62693号自卸车确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在该店修理,因未支付修理费被该店扣押至2014年12月16日,该店业主并提供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后确需进行修理,该证据经本院核实后确为大姜钣金店出具,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车辆的停运修理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 原告提供证据6评估意见书,两被告质证称,原告车辆于2014年7月15日发生事故,2014年8月30日修理完毕,而鉴定的时间是在2015年3月,鉴定时没有对车辆进行拆解,没有拍照定损,应以保险合同定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评估意见书系由山西省物价局核准具有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所作出,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评估费票据,系由该评估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原告支出的必要和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提供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薄林质证称,原告没有收到汇款,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史海军质证称,现在确定不了。经本院庭后向收款人史海龙(被告史海军之弟)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浑源县支行查询,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确于2014年10月13日向史海龙账户汇入2000元,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曾向被告史海军弟弟史海龙转账支付了2000元,不能证实其向原告进行了理赔;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肇事车辆晋B68963号的所有人或被告史海军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