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丁民初字第0590号 原告曹学文。 委托代理人苏铭(受曹学文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省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忠良。 原告曹学文与被告张忠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文的委托代理人苏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学文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忠良与其签订煤炭买卖合同1份,由其向张忠良供应煤炭。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供货,被告张忠良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88000元则出具欠条言明于同月15日、25日分二次付清。然张忠良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忠良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张忠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曹学文与被告张忠良签订煤炭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曹学文向张忠良供应价值500000元的煤炭。合同签订后曹学文按约供货,被告张忠良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余款388000元张忠良则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曹学文煤款388000元,本月15日前付欠款100000元、余款本月25日前付清”。然张忠良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曹学文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学文与被告张忠良的煤款买卖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张忠良未能按约付款所致。张忠良所欠曹学文的货款388000元应予偿付,同时应承担对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对本金288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对曹学文要求张忠良立即支付欠款38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忠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曹学文的货款388000元,同时应承担对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对本金288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忠良负担。张忠良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有曹学文垫付,张忠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曹学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