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丁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林芝。 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孙曙亮(受林芝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中点。 法定代表人鹿顶先,鑫达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蔡家工业园10号。 法定代表人魏从梅,永泰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路59号。 负责人朱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楷(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芝与被告温中点、沛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徐州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芝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鑫达公司、永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林芝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出于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芝撤回对鑫达公司、永泰公司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