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周纪远,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周纪远与被告王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纪远、被告王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纪远诉称:被告王文玉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5月1日欠我饲料款242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文玉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所欠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24200元。 被告王文玉辩称:原告所持两张欠条均是我亲笔书写的,这笔债务我认可。但是这些料款是我欠浚县王庄镇新寨村王长军的,王长军夫妻二人给我送的料,我给王长军打的条,应当还王长军。我没有从原告手中订过料,我也不认识本案原告周纪远,原告不应起诉我。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42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24200元。 被告对两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欠账,也可以把这笔账还给原告。但是认为王长军和远鹏饲料厂等其他人不能再找其要帐。 2、浚县远鹏饲料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周纪远作为厂里的业务员在饲料出厂时已经先行垫付了被告王文玉所要的饲料款,现在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账关系,应该原告去要这笔账,与厂里无关。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纪远是浚县远鹏饲料厂的业务员,被告王文玉是养殖户。按照浚县远鹏饲料厂的经营制度,厂里对外卖饲料概不欠账,饲料装车出厂前必须先把钱给了。如果那个业务员有熟人想对外赊账,业务员先把料钱垫上,然后业务员去给用料户要账,厂里与用料户不发生欠账关系。原告周纪远通过上述方式赊销给王文玉饲料,经结算被告王文玉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合计欠饲料款242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周纪远提供的被告王文玉亲笔签名书写的两张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4200元饲料款的事实。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4200元饲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纪远货款2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王文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