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官商初字第351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 法定代表人陈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川良,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41号。 法定代表人尹正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婵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兵,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川良,第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婵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达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洪泽兴宇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将在中兴公司处的债权11122765.2元转让给凯达公司。2015年5月13日,凯达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兴公司将电力公司处的债权10024420.51元转让给凯达公司。电力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至今未将转让款支付给凯达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确认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的债权10024420.51元归凯达公司所有;3、电力公司立即支付凯达公司货款10024420.5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凯达公司撤回了要求电力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请不变。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对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第三人电力公司述称:1、经过电力公司与中兴公司对账,账面结欠金额是16979107.03元,其中2578792.78元中兴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故电力公司应支付中兴公司货款为14400314.25元。2、根据电力公司与中兴公司的约定,中兴公司不得将2014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任何人,2014年合同批次金额为6307362.35元,其中应付余款3728574.88元,未开票不能支付的金额为2578787.47元。3、2015年5月26日左右,电力公司收到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受让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债权的通知书,金额为6523063.39元,系受让了本案诉争的同一笔债权。4、2015年6月24日,电力公司收到贵院送达的(2015)宜徐商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对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的债权18000000元进行冻结,未经同意不得向任何主体进行支付。5、凯达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债权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债权本身不存在确认所有的可能和法律依据,因远大公司也受让了同一笔债权,故确认债权归凯达公司所有,违反了债权的平等性,也侵害了远大公司的合法权益。6、凯达公司与中兴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法院核实,请求法院保证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及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查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债权的清偿顺位,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兴宇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凯达公司向兴宇公司购买铜杆400吨,金额为22880000元。合同签订后,凯达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29日合计向兴宇公司汇款200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兴宇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载明凯达公司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兴宇公司货款20000000元,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兴宇公司于15日内返还凯达公司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中兴公司与兴宇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确认中兴公司结欠兴宇公司货款9598395.2元、利息1524370元,合计11122765.2元。2013年9月20日,凯达公司与兴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兴宇公司同意将其公司享有的在中兴公司处的债权11122765.2元转让给凯达公司。2013年10月9日,兴宇公司在宜兴市公证处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中兴公司,内容为兴宇公司已将中兴公司结欠其公司的货款11122765.2元转让给凯达公司,要求中兴公司将该债权直接支付给凯达公司。中兴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上述材料。 2013年10月15日,凯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兴公司支付货款11122765.2元,第三人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到庭述称,2012年12月28日,银信公司与兴宇公司、中兴公司签订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标的为兴宇公司对中兴公司的应收账款10580000元,2012年12月31日,银信公司与兴宇公司、凯达公司签订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标的为兴宇公司对凯达公司的应收账款10580000元,同时签订多份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凯达公司、中兴公司明知兴宇公司的应收账款已经质押给银信公司,凯达公司与兴宇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嗣后,凯达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宜商初字第162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2014年7月2日,银信公司因追偿权、担保权纠纷将兴宇公司、凯达公司、中兴公司及蒋川良等11个个人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银信公司撤回了对兴宇公司及蒋川良等11个个人的起诉。该案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凯达公司、中兴公司连带支付银信公司16787549.67元,律师费49675元由凯达公司、中兴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4393元由凯达公司、中兴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合计16901617.67元均于2014年7月24日前支付,本案三方再无其他争议。2014年7月23日,中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银信公司汇款3800000元,2014年7月28日,凯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银信公司汇款10151618元、2950000元,上述中兴公司、凯达公司合计向银信公司还款16901618元。 另查明:中兴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有2012年、2014年两个批次的采购合同,其中2014年批次的采购合同约定未经电力公司同意,中兴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合同价款及其他权利)转让给任何第三方,2012年批次的采购合同对此未有约定。 2015年7月15日,中兴公司与电力公司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说明1份,其中载明:中兴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79858347.06元(其中开具发票金额77279554.28元、未开票金额2578792.78元);电力公司实际支付货款62879240.03元,应付中兴公司余额为16979107.03元(其中已开票14400314.25元、未开票2578792.78元)。嗣后,双方对往来明细进行对账核实,确认2012年合同批次结欠货款10671744.68(其中应付余款为10671739.37元、未开票不具备付款条件金额为5.31元),2014年合同批次结欠货款6307362.35元(其中应付余款为3728574.88元、未开票不具备付款条件金额为2578787.4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