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罗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成都体育学院校园内,用事先拾得的马某某的车钥匙,将马某某停放在校园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266元的蓝色“长安铃木雨燕”汽车盗走(车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3306元的苹果手机5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挡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件照片及现场图、检查笔录、谅解书、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罗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希望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在校园内实施盗窃犯罪的影响,本案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