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周商初字第146号 原告江苏洪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边庄)。 法定代表人虞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康达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雷州路169号9幢。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洪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达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洪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江苏洪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洪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91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16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洪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月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