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贾xx,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裴村乡。 被告左xx,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西坊城镇。 原告贾xx与被告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被告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二月,原、被告在西坊城镇圪坨村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日生育长女左xx。原告生育女儿后,因不许被告赌博,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正月初五,原告从被告家出走,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要求离婚。开庭当天,被告及其家人在法院门口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暴力,并要绑架原告,后法警出动将被告强行带入法院。2013年11月13日,贵院作出(2013)浑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未能和好,仍旧分居,孩子也一直由我抚养。2014年6月4日,原告第二次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贵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浑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仍保持分居生活至今。时至今日,因被告赌博,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多。在这分居的三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从未问过我和女儿的生活,而且被告还不断骚扰我及我家人的生活,我和我的家人身心受到了巨大的折磨,实在不堪忍受。就离婚一事,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左x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左xx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经常住妈家不回,我去领也不回。我只是正月不打工的时候玩会,平时都打工,没有时间玩。原告之前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没有和好,分居两年半了。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随我共同生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孩子抚养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二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生育长女左xx,左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9月22日、2014年6月4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贾xx与被告左xx经登记结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贾xx以被告左xx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左xx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中也陈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两年半的时间了,结合原告贾xx第三次坚持起诉离婚及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贾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长女左xx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贾xx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左xx仍应随原告贾xx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左xx的健康成长,被告左xx应负担左xx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人民币至左xx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xx与被告左xx离婚。 二、婚生女左xx随原告贾xx共同生活,被告左x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左xx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xx与被告左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太丰 人民陪审员 彭秀叶 人民陪审员 崔 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