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郭xx,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 被告雷xx,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 原告郭xx与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太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雷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0年9月5日补办结婚证,于1998年6月8日生育长女郭xx,现读大学。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食品家属房两间,两间圆梦园商铺的经营权,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导致生活中双方缺乏必要的信任和谅解,也难以培养和沟通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数年,如今已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断续分居生活。为此经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但我已丧失与被告继续维持这种不和谐、不安定的婚姻关系的信心。故向贵院起诉请求:1、离婚;2、共同财产食品家属房两间,圆梦园商铺两间的经营权依法分割。 被告雷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还有夫妻感情。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同居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情况都属实,就是女儿现在不是在读大学,而是在应县一中读高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孩子抚养问题;3、共同财产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0年9月5日补办结婚证,于1998年6月8日生育长女郭xx,郭xx现在应县一中读高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xx与被告雷xx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郭xx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雷xx离婚,被告雷xx否认,且不同意离婚。鉴于原告郭xx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为了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郭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孩子抚养和共同财产问题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雷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太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