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登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被告人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征得被告人登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登某某伙同“登珠”(在逃)以及另一男子(在逃)在本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二路翠微茶楼外,由登某某望风,“登珠”及上述另一名男子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8S奥迪Q7左后门车窗破坏后,将车内一部苹果5S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2元)和两个价值共计4万余元的LV包盗走。后被告人登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登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登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登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登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登某某退赔本案失主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魏建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