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李仁,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温增阳,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喜,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浑源县人。 原告李仁与被告张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的委托代理人温增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仁诉称,被告张全喜因投资购房资金不足,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给付利息15000元,2014年4月8日之后本息再也分文未付。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仁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全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同时原告李仁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张全喜按此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8日起月利率改为2.5%,并由被告在借款协议上进行了修改,后被告一直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至2014年4月8日,借款协议最下面手写的部分是由被告张全喜亲笔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协议书,被告张全喜未到庭提出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款协议中原载明月利率为2%,后涂改为2.5%,鉴于被告张全喜未到庭对利息变更问题予以认可,故应当根据协议中涂改前的内容确认双方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 被告张全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张全喜以投资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李仁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后,被告张全喜按约定向原告李仁给付利息至2014年4月8日,其后再未给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全喜向原告李仁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李仁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此前已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4月8日,故就该1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利息,应从2014年4月9日被告停付利息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全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全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义 审 判 员 余 美 代理审判员 侯 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